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亵渎(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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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田浩然、龚晓付于2007年2月共谋策划,编造“巫山县二胡子湾煤矿”虚假单位,谎称该矿股东身份,骗取被害人邵基明的信任,与之签订三千吨煤炭买卖合同,骗得邵基明煤炭预付款三万元,被告人田浩然、龚晓付各得赃款一万五千元。该案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被害人邵基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田浩然、龚晓付犯合同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田浩然、龚晓付将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退赔给邵基明(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基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人均未退赔,邵基明即于2010年4月19日向案件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涉及该案判决中的“责令退赔”能否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支持立案)认为,应当立案强制执行。具体理由为:首先,从法律性质上讲,“责令退赔”属于民事赔偿,也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一种补偿。因此,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与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损失同属于民事赔偿性质,按照民诉法第207条的规定均属于一审法院的执行范畴。其次,“责令退赔”所解决的民事部分与判处犯罪人刑罚所解决的刑事部分是同一刑事判决中法定的两个方面,均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均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如果同一判决中只执行刑事部分而不执行民事部分,是重刑轻民的表现。再次,从诉讼经济原则上讲,人民法院不强制执行退赔,却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但确有“一事二理”之嫌,而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更兼刑事判决部分无法实现“退赔”,民事判决又怎能保证执行到位?

另一种意见(反对立案)认为,不应当立案强制执行。基本理由为:第一,最高法院1998年制发的《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裁判依据及第六项“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均未将“责令退赔”列入执行范围,已表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不能立案进行强制执行。第二,最高法院2000年制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关于“责令退赔”类问题的最新处理规定。该条很明确,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责令退赔”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则规定被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就毫无意义了。第三,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向来十分谨慎,尽管《范围规定》第一条规定“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范围仅限定于“毁坏”性损失,并非指所有财产犯罪所致之损失。既然附带民事诉讼都很难提起,那么刑事判决中将“责令退赔”列入判决主文,既多余又不严肃。

非天使:以上是新闻报道,我不知道判决书中责令退赔是什么意思。

我拿到一个被诈骗当事人的刑事判决书,然后对于法院让民事部分另行起诉有点不理解,既然责令退赔没有强制执行力,也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PS:侵犯财产类的案件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什么法院还要在判决书里写上责令退赔?有什么意义?

当然,就律师来讲,让当事人另行起诉是好事。

又有了一个收钱的机会。

可是法律的威严跟严肃性究竟在哪里?

中文就这么不好理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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